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律师介绍

郭伟球律师 郭伟球,男,法学学士,专职律师。从事法律工作逾十五年,现系广东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,高级合伙人。郭伟球律师专注处理各种民事纠纷,尤擅长于买卖合同纠纷、商事催收、民间借贷纠纷、劳动工伤、人身损害赔偿、家事婚姻等的非... 详细>>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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律师姓名:郭伟球律师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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合同纠纷

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中存在的问题

仲裁条款是在争议发生之前订立的,它是当事人事先设定的,可以避免以后双方就仲裁的问题发生争议。而且这种形式省时、简便,当事人只要在合同中做约定就可以了,避免了事后再专门约定仲裁条款的麻烦。同时,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,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督促当事人履行合同。

在诉讼实践中我们遇到的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有:

一、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地点但没有约定仲裁机构,或虽然有约定,但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的方式、术语不规范。如:“发生争议在合同签订地(履行地)仲裁解决”、“在争议所在地仲裁解决”、“争议由本市仲裁机关仲裁”、“争议由本市有关部门仲裁”、“争议在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”、“争议由ⅹⅹ市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”等。以上这些约定,在纠纷发生后,申请仲裁时,会被认为约定不明确而不予受理仲裁申请。

二、在合同中同时约定两个仲裁机构。如有的合同中约定:“争议可提交A市有关仲裁机构仲裁或B市有关仲裁机构仲裁”。这样的约定,往往在纠纷发生时双方当事人会就申请何地仲裁机构仲裁发生分歧,此时根据新仲裁法解释第五条之规定: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,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;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,仲裁协议无效。可以说,这样的约定不仅没有达到简便快捷地解决纠纷的目的,反而增加了不少麻烦。

三、在合同中既约定仲裁,又约定诉讼。如有的合同中约定:“发生争议可向合同履行地(签订地)仲裁机关申请仲裁,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”、“争议由合同履行地仲裁机关仲裁,对仲裁不服,向人民法院起诉”等。根据我国仲裁法及仲裁法解释的规定,由于这种协议既约定了仲裁又约定了诉讼,违反了仲裁的惟一性和终局性,会被仲裁机构认定为无效约定,其仲裁申请不被受理。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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